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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进一步规范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

2003-04-04 16:50

  近年来,由于水域环境污染加剧和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我国部分重要渔业水域出现了较严重的资源衰退趋势,为了恢复和改善资源状况,农业部专门发出《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的通知》(农渔发[2003]6号)。通知要求:

  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的领导。要将增殖放流与保护渔业资源、增加渔民收入、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各地要积极支持和鼓励开展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工作,努力恢复渔业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繁荣渔业经济,保持渔区稳定。

  二、各地要将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纳入政府生态建设规划,使其成为一项常规性工作。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制定本地区、本年度增殖放流计划,并向社会发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要加大资金投入。一方面,要将增殖放流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计划,渔业资源保护费和资源损失补偿费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另一方面,要拓宽资金渠道,调动社会力量投入资金,参加资源增殖放流。

  四、放流要进一步规范化。针对目前增殖放流缺乏统一管理规范的问题,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科学管理制度。有关科研、教学、资源和环境监测等单位要加强渔业增殖放流科学研究,为增殖放流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指导。要加强从放流品种选择苗种培育、检验检疫、生态环境监测、标志放流及增殖效果评估等全过程各环节规范化管理,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放流效果。

  五、要保证放流的生态安全性,严格控制放流品种和来源。放流苗种要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原种、良种场和增殖站提供。放流品种原则上要以本地原种和其子一代(用野生亲本繁殖的第一代后代)苗种为主,不得向天然水域中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等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物种;不得在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外来物种增殖放流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安全评估方可进行。

  六、要积极营造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积极联合工程建设、环保、交通、媒体等部门参与增殖放流活动,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加大资源增殖重要性的宣传,扩大影响力,加强社会监督,不断提高全社会保护资源和环境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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