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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2007-03-13 09:40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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